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路**小区**巷**栋**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娄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从本县的“a超市”、“b超市”、“c超市”、“d超市”、“e超市”、“f超市”等店铺收购“黄鹤楼”系列等品牌香烟,然后加价销售给“g百货”、“h超市”、“i商行”等店铺赚取差价。经湖北同业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娄某非法收购烟草合计387469元,销售380137元,获利4215元。
2020年4月15日晚,通城县烟草专卖局在**镇**小区娄某住处查获未销售的香烟合计400条,价值111376.20 元。期间娄某主动向执法人员交代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9日通城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拍卖查获的香烟,拍卖金额为77022.33元,款项上缴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卷烟;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回单、缴款书、举报记录表、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账目收支表、账本、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洪某某、夏某某、余某某、黎某某、吴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吴某乙、金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多次非法收购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金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
2.卷宗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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