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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石宁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娄石宁,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9月12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04月10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09月19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贰仟元。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石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娄石宁在宁乡市玉潭街道粤宁路3 号“刘巧林”诊所旁,通过拉未上锁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车牌号为川SV****小车车内的7600元现金及两瓶五粮液白酒、8包和天下香烟盗走;经鉴定,两瓶五粮液白酒和8包和天下香烟共计价值2960元。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娄石宁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大市场11区3栋楼下,通过拉未上锁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车牌号为湘AL****小车车内的3900元现金盗窃走; 

3、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娄石宁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大玺门安置区车库内,通过拉未上锁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车牌号为湘 A9****小车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窃走;

 4、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娄石宁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大市场100号“跃驾修理店”门口,通过拉未上锁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2****小车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窃走。

后被告人娄石宁于2020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喻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娄石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石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石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娄石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娄石宁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娄石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娄石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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