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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娄某某,绰号“老五驼”,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娄某某与童某甲、陈某某先后来到姜某某位于上饶县**乡**村的家中,娄某某拿出一小袋毒品冰毒,问童某甲是否要购买,童某甲表示同意,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元给娄某某。后娄某某、童某甲、陈某某、姜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掉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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