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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娄荣羽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娄荣羽,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5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荣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路等地,采用搭线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2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幢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娄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佳运达牌电瓶车(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419元)。

2、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南侧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单元一楼北侧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绿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0元)。

4、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幢**号楼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王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号一楼楼道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44元)。

6、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娄荣羽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幢**号楼一楼楼梯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米色可人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娄某甲、褚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娄荣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荣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荣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荣羽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荣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荣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娄荣羽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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