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5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7日一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娆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大炉子沟口东神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公交卡,采取刷“锁舌”的方式进入5楼右侧刘某甲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刘某甲当场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娆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公交卡一张;2. 被告人娆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娆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娆某某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刚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娆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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