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孔三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考兰县堌阳县**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三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三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孔三国到同安区**镇**果蔬批发市场**号刘某某经营的档口,盗走档口一泡沫箱内的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无法鉴定价值),后离开现场。
二、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孔三国再次到同安区**镇**果蔬批发市场**号钟某某经营的档口,顺手盗走摊位上的两袋红辣椒(无法鉴定价值),后离开现场。
三、2020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孔三国再次到同安区**镇**果蔬批发市场**号苏某某经营的档口,盗走档口内一塑料筐的红辣椒(无法鉴定价值),后离开现场。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孔三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三国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三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三国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三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三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三国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三国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三国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592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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