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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凡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孔凡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巷**号**栋**单元**室。因赌博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9月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凡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孔凡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大道**眼科医院旁**网吧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孔凡成先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尝试开锁,发现该车并未上锁后,将该摩托车推行至黄石市**医院门前桥边一家汽车修理厂的院子内,又试图用事先准备的摩托车钥匙发动该车,但尚未发动成功便被周某某等人通过车辆GPS定位系统找寻过来当场截获。孔凡成试图逃跑,周某某等人将其制服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孔凡成抓获。

经鉴定,孔凡成盗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灰色、型号:SDH125T-38)于2019年12月2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凡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孔凡成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凡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6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凡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凡成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凡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荣

检察官助理:万曦宁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孔凡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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