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孔华国,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现经营“**汽车美容连锁机构”,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孔华国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孔华国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爱国,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美容连锁机构”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高爱国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前平,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中专文化,买卖二手车,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汪前平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奇荣,曾用名吴高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汽车美容连锁机构”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吴奇荣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浩洋,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浩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因发现新罪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刘洋,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2********,汉族,高中文化,**马术俱乐部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某甲、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因发现新罪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孙豪,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6********,汉族,高中文化,买卖二手车,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家**号。被告人孙豪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豪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因发现新罪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高淳**建筑公司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家**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刘洋、吴某甲,均于2019年1月30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2月2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发现新罪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刘洋、许某甲、孙豪、吴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9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至7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10月2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9日、10月13日,本院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部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
2016年初,被告人孔华国开始从事放高利贷。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孔华国在高淳区淳溪街道汶溪路163号汽车城东风日产4S店二楼设立“南京华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金融公司”),对外以无抵押贷款、车辆等实物“抵押”贷款发放高利贷。后,被告人孔华国相继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17号22幢022-024号设立“华发爱车王国汽车俱乐部”、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21号1-4设立“华发汽车美容连锁机构”,同时经营洗车、修车、二手车买卖等。期间,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某甲(已起诉)、张浩洋、许某甲、刘洋、孙豪等加入,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孔华国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孔华国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古柏街道、漆桥街道、固城街道、阳江镇等地,多次带领、安排组织成员,先后有组织的采用殴打等暴力或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4起,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17年2月6日、13日、16日,被害人陈某甲分别向孔华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是人民币)、4万元、使用苏AV****丰田凯美瑞车辆抵押借款3万元。后,陈某甲按时支付第1次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
2017年2月17日9时许,在陈某甲将1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的情况下,被告人孔华国以扣留车辆相要挟,继续向陈某甲索要4万元。当日13时许,陈某甲通过姜某某与被告人孔华国在高淳区“恒当通投资管理”公司协调时,因被告人孔华国继续索要钱款,陈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告人孔华国左手虎口划破。后,陈某甲及其家属被迫支付被告人孔华国共计5.5万元。被告人孔华国敲诈得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告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孔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孔华国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和孔某乙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小厨娘饭店向被告人孔华国归还借款利息时,被告人孔华国以王某甲超过半个小时为由认定其违约,要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王某甲、孔某乙向被告人孔华国理论,被告人孔华国指使被告人高爱国、刘洋、汪前平等人对王某甲、孔某乙进行殴打。
当晚,被告人孔华国与王某甲约定在高淳区固城街道见面,被告人孔华国因担心之前发生矛盾,王某甲可能纠集人员与其斗殴,遂纠集了王某乙和江某甲(均已起诉)等人,让他们帮忙纠集人员。后,王某乙纠集了赵某某、鲍某某(均已起诉)等人、江某甲纠集了诸某某、耿某某(均已起诉),被告人孔华国带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刘洋、张某甲(已起诉)等人前往固城街道转盘处一水果店门口。后因有人从中调解,未发生斗殴。
2.被告人孔华国和被害人孔某丙曾在高淳区漆桥街道双牌石合伙对方放贷。
2016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孔华国带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某甲(已起诉)至上述地点,与孔某丙清算合作期间的账目时双方发生冲突,孔某丙持玻璃杯将孔华国头部砸破,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吴奇荣见状后对孔某丙拳打脚踢,后被孔某丁、孔某甲等人拉开。
后,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欲报复。因孔某甲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孔某丙带至双牌石派出所调查,并叫被告人孔华国到医院治疗。民警离开现场后,王某乙、周某甲(已起诉)等人赶到现场,对谭某某、上前拉架的孔某戊实施殴打,后孔某丁、孔某戊相继报警。民警再次出警后将谭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某甲、王某乙等才离开。
3.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沈某甲到邢某某经营的华润油漆店讨要债务,期间杨某甲殴打邢某某,后邢某某打电话给王某乙求助。王某乙带领王某丙、吴某乙、赵某某、鲍某某、高某某等人至邢某某油漆店里将沈某甲、杨某甲带至信有贷公司谈判,王某乙殴打杨某甲一拳,杨某甲被沈某甲劝走。
2016年11月5日晚,杨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挑衅,双方约定在双牌石斗殴,后王某乙纠集王某丙、吴某乙、王某丁、高某某、赵某某、鲍某某、杨某乙等人(均已起诉);纠集被告人孔华国、江某甲、周某甲(已起诉),让其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后,被告人孔华国纠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吴奇荣、刘洋等人,周某甲、江某甲纠集诸某某、耿某某、王安民等人至双牌石参与斗殴,并准备了甩棍等工具,驾驶7、8辆汽车至高淳区双牌石转盘处集合。
王某乙带领众人在“抱玉烧烤店”寻找杨某甲一方未果,再次电话联系杨某甲,后在溧水区和凤镇“山东佬烧烤店”找到杨某甲一方。王某乙及上述人员下车,其中王某乙持甩棍殴打杨某甲,被李某甲用手挡住甩棍,李某甲手部虎口被打破流血。后因双方人员相互认识,未发生进一步打斗。
4.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高某某、夏某某因向唐某某讨要债务,被唐某某的舅舅许某乙(外号“某丙”)带人殴打并被撕毁借条。
后高某某向王某乙汇报被打一事,王某乙遂电话联系许某乙,双方约定在固城镇漕塘车站附近斗殴。当日21时许,王某乙纠集吴某乙、鲍某某、高某某、王某丁、被告人孔华国、孙豪等人,并通过被告人孔华国纠集被告人高爱国、张某甲、汪前平、吴奇荣、刘洋、吴某甲等人,通过江某甲纠集了诸某某、耿某某等人,分乘多辆汽车携带长矛、砍刀等工具到达现场后对许某乙等人追逐、殴打。其中,鲍某某在一巷子里找到许某乙并持扫把将其拖出,鲍某某和张某甲持扫把殴打许某乙,高某某持东洋刀殴打许某乙,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吴某甲、刘洋、孙豪等人参与追逐、脚踹许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王某甲等人证人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吴某甲、刘洋、孙豪及非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三、非法拘禁
1.被害人柳某某多次向孔华国借款,最后欠4万元未能归还。
2016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孔华国电话通知柳某某至华发金融公司索债,并与被告人高爱国、孙豪采用脚踹等方式向柳某某逼债,直至当日16时许,柳某某谎称回家找父亲借钱还债,被告人孔华国等人才让柳某某离开。后柳某某因害怕外出躲债,直至2019年2月份才回家。
2.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杨某丙向孔华国借款3万元,实际得款2.45万元。2016年10月29日,杨某丙向被告人孙豪借款3万元,实际得款2.6万元,孔某己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某丙未能按时归还。
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孔华国联系杨某丙至华发金融公司索债。为了迫使杨某丙还钱,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吴奇荣、刘洋将杨某丙带至淳溪街道湖滨大道朱家码头、杨某丙父母家中、杨某丙舅舅家中索债。期间,被告人孔华国等人采用绳子绑、吓唬扔固城湖等方式逼债,直至当晚孔某己担保情况下才放杨某丙离开。另,被告人孙豪参与至杨某丙家中索债。
3.2016年11月9日晚上,因杨某丙联系不上,被告人孔华国等人通知担保人孔某己至华发金融公司。为了逼迫孔某己还钱,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刘洋、孙豪等人将孔某己带至其位于高淳区**街道**大街**号的家中、华发金融公司、巴厘岛宾馆等处看管索债。期间,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孙豪采用电棍电、电棍殴打、脚踢、泼冷水等方式殴打孔某己,直至次日上午孔某己联系朋友王某戊帮其还款2万元,孔华国才让其离开。
因孔某己帮杨某丙在被告人孙豪处担保借款尚未归还,被告人孙豪又将孔某己带至春天里饭店、王某乙的信有公司继续逼债。期间,孔某己被高某某等人殴打,直至孔华国至信有公司带其离开。
4.2016年6、7月,被害人张某乙2次共计向孔某庚(另案处理)借款13万元,月利息10%,张某乙归还3次利息后无力偿还,后孔某庚多次寻找张某乙索债未果。
2016年12月28日,孔某庚通知张某乙至高淳区漆桥街道安置房车贷索债,并纠集被告人孔华国、刘洋,通过被告人孔华国纠集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吴奇荣帮其索债。期间,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某甲、吴奇荣、刘洋等人对张某乙采用扇耳光等方式逼债,在张某乙被迫重新出具借条和房屋租赁合同后,孔某庚才放张某乙离开。
5.2016年10月16日,被害人江某乙使用其租赁的皖PG****白色起亚SUV汽车向王某乙抵押借款4.5万元,实际到手4万元,并签订4.5万元和8万元的借条各1张。后因抵押车辆不见,王某乙等人通过发朋友圈、多次至江某乙家中寻找其还款。期间,江某乙找李某乙帮助与王某乙调解,约定还款5.5万元了结,但江某乙仍未还款。
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王某乙、吴某乙在“明心”KTV门口发现江某乙后,将其强行带至王某乙的“信有贷公司”。被告人孔华国得知后纠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某甲至信有贷公司。到信有公司后,被告人孔华国等人得知江某乙被逼吃芥末及被殴打,后被告人孔华国对江某乙扇耳光,王某乙、吴某乙、赵某某、鲍某某将江某乙关到宠物店狗笼子内。
为进一步索债,王某乙安排赵某某、鲍某某、杨某乙、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将江某乙带至高淳区淳溪街道悦湖大酒店8820房间继续进行看管,直至次日8时许江某乙被派出所民警解救。
6.2016年9月2日晚,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丙酒后将王某乙的“信有公司”大门门锁踹坏并进入办公室翻动。
次日下午,王某乙、王某丙发现后欲寻找陈某乙、张某丙讨要说法。被告人孔华国得知王某乙公司被盗的消息后带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某甲赶至“信有公司”。
被告人孔华国等人到公司之后,看到王某乙等人对陈某乙扇耳光、拳打脚踢,逼迫陈某乙讲出张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工作地点后,王某乙带领被告人孔华国、吴某丙、杨某乙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名人岛饭店将张某丙带至“信有公司”,后王某乙、王某丙、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吴某丙(已判决)等人逼迫张某丙下跪、对其拳打脚踢、抽嘴巴、膝盖顶等,并要求陈某乙、张某丙喊家人前来解决,施某某(另案处理)还逼迫陈某乙、张某丙写下“事情经过”。陈某乙、张某丙母亲到达后,王某乙、王某丙称陈某乙、张某丙盗窃、以报警相威胁,要求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直至当晚10时许,王某乙等人在陈某乙、张某丙母亲分别给付人民币2.5万元以后,才让陈某乙、张某丙离开。
事后,王某乙给被告人孔华国5,000元,还请上述人员吃饭、KTV娱乐等。
7.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卞某甲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1万元,日息100元,实际得款8,000余元。
2017年9月5日,卞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5,000元,日息100元,实际得款4,000余元。
2017年11月8日18时许,因卞某甲帮卞某乙担保及卞某甲自己借款逾期未能还款,被告人孔华国通知卞某甲至华发金融公司逼债,并指使高爱国、汪前平、张浩洋等人将卞某甲扣留在公司、安排被告人汪前平、张浩洋在下江南宾馆看管。期间,胡尚伟还抄下卞某甲亲朋好友电话号码、被告人汪前平持砍斧威胁卞某甲,直至次日9时许,民警将其解救。
8.2017年8月29日,被害人周某乙在华发金融公司向被告人高爱国借款1万元,日息200元,5天一个周期,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及上门费1,000元,实际得款8,000元。后陆续偿还利息9,000元。2017年9月28日左右,周某乙向被告人孙豪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及费用,实际得款1.2万元。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浩洋发现周某乙在高淳区淳溪街道“享上网吧”上网,遂向被告人孔华国汇报。被告人孔华国指使被告人张浩洋将周某乙带至华发金融公司逼债,期间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浩洋使用电棍电、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周某乙。后,被告人孔华国等人将周某乙带至双牌石汽车站继续逼债,被告人孙豪也得到消息前来向周某乙索债。直至当日18时许,在他人帮忙担保后才得以离开。事后,周某乙的父亲向被告人孔华国、孙豪分别还款1万元、2万元。
9.2016年,被害人袁某甲向被告人孔华国多次借款共计18万元左右;2016年12月9日,袁某甲仅归还被告人孔华国2.25万元,且未能按时归还利息。
2017年3月,袁某甲因欠多人债务无力偿还,遂与妻子至外地躲债,被告人孔华国带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等人多次寻找未果。后,被告人孔华国安排被告人高爱国的女友金某某以谈恋爱要见父母的方式来寻找袁某甲。
2017年12月18日,金某某在安徽芜湖约袁某乙吃饭,期间以想要和袁某乙谈朋友为由,要求袁某乙带其去拜见家长。袁某乙信以为真,遂带金某某前往苏州找袁某甲。期间,被告人汪前平、张浩洋按照被告人孔华国安排搭乘同一班车跟随,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吴奇荣驾车前往苏州高铁站,跟随袁某乙和金某某找到了袁某甲。后,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浩洋、吴奇荣将袁某甲带至金沙水城、刘某某处、汽修店索债。期间,袁某甲妻子提出卖房还债,被告人孔华国在安排被告人高爱国咨询得知卖房后余额不足归还欠款后,在袁某甲及其家人将位于高淳区经济**区**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人孔华国后,袁某甲才得以离开。后,被告人孔华国将上述房屋布置成办公室对外发放高利贷、供组织成员在内烧饭、用餐。
10.2018年3月10日,被害人钱某某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2.5万元,出具2.5万元借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0天一个周期,扣除第1次利息2,500元、上门费等费用1,800元,实际得款2.07万元。钱某某归还几次利息后无力还款,被告人孔华国多次寻找未果。
2018年4、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浩洋在高淳区淳溪街道百货大厦附近开滴滴打车时,接到客户系钱某某,遂立即向被告人孔华国汇报。被告人张浩洋按照被告人孔华国的指使,将钱某某带回被告人孔华国经营的汽修店。后,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浩洋等人对钱某某进行逼债,期间被告人高爱国对钱某某扇耳光,被告人孔华国等人逼迫钱某某联系其亲人还钱未果后,将钱某某送至其居住的万福城小区让其离开。
2018年6月25日,在被告人孔华国安排下,被告人汪前平以其名义在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钱某某,钱某某因害怕未能到庭,法院缺席判决钱某某归还汪前平2.5万元。
11.2017年5月8日,被害人卞某乙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1万元,日息100元,实际得款7,500元。几日后,卞某乙再次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2万元,日息100元,实际得款1.7万元。
2017年6月份的一天,卞某乙以其名下苏AK****轿车向被告人孔华国抵押借款3万元,月利息7%,实际得款2.59万元。后,卞某乙无力还款。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孔华国带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张浩洋、吴奇荣等人至高淳区淳溪街道老影剧院附近一小宾馆内找到卞某乙及其妻子谢某某,后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等人采取言语威胁、带卞某乙至其舅舅砖墙的家中索债未果。直至当晚11时许,在卞某甲答应担保情况下,被告人孔华国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孔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孙豪、刘洋及非同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四、故意伤害
2018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高爱国得知卞某乙在高淳区淳溪街道金沙水城洗澡,遂立即向被告人孔华国汇报。后,被告人孔华国纠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许某甲至金沙水城洗浴中心男宾区,通过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卞某乙,致卞某乙腰椎骨折。事后,被告人孔华国担心卞某乙报警,以卞某乙所欠的6万元高利贷折抵其医药费平息此事,并指使被告人高爱国与卞某乙签订虚假的“赔偿协议”,要求卞某乙不准报警。经法医鉴定,卞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卞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许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五、寻衅滋事
1.柳某某多次向孔华国借款,最后欠4万元未能归还。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孔华国向柳某某索债后,柳某某因害怕遂外出躲债。为了继续索债,被告人孔华国带领组织成员至柳某某位于高淳区**镇**村**家**号的家中喷漆恐吓,逼迫其还债。
2.因卞某甲为卞某乙担保及卞某甲未能按时还款。
2017年12月后,被告人孔华国、张浩洋通过发朋友圈、被告人孔华国指使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许某甲等人在卞某甲位于高淳区**镇**村**号的家中喷漆恐吓等方式逼迫卞某甲还债。未果后,2018年7月,在被告人孔华国安排下,被告人汪前平以其名义在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卞某甲归还1.5万元,后撤诉。
3.2016年2月4日,被害人丁某某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3万元,月利息4,500元,实际得款2.55万元。丁某某归还部分利息后无力还款,并外出躲债。
2016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凰台”KTV附近找到丁某某。为了让丁某某还钱,被告人孔华国脚踹丁某某、拿走丁某某几百元钱、逼迫丁某某联系亲属还钱,后因丁某某亲属报警双方至派出所调解。
后因寻找丁某某索债未果,被告人孔华国带领组织成员至丁某某位于高淳区**街道**村**家**号的家中房屋喷漆恐吓,逼迫其还债。2017年,丁某某归还被告人孔华国3万元。
4.2017年5月4日,陈某丙(时任**镇**村村支书)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10万元,月息9分,实际得款9万元,出具双倍条并加盖阳江镇官城村委会公章。陈某丙归还几次利息后,因涉嫌贪污罪羁押而未能还款。被告人孔华国多次到陈某丙家中、所在村委讨要未果。
2018年1月,被告人孔华国带领高爱国、汪前平、许某甲、张浩洋至阳江镇官陈居委会拉横幅逼债。几天后,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再次至上述地点拉横幅逼债。陈某丙出狱后,两次归还被告人孔华国共计6万元。
5.2017年7月初,王某己用其名下的苏A6****本田雅阁轿车向被告人孔华国抵押借款8万元,月息8,000元,实际得款7.6万元,后支付利息1.2万元。2017年8月15日,王某己向被告人孔华国借款5万元,日息500元,实际得款4.5万元。王某己无力还款后,被告人孔华国带领组织成员多次到高淳区**街道**村**号、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区*幢**室王某己家索要未果。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华国带领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等人至王某己位于高淳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外墙喷油漆、散发印有王某己照片、“王某己欠钱不还”、“大老婆”“小老婆”等文字的传单。 2018年6月10日,王某己归还被告人孔华国5万元。
6.2017年7月17、18日,时某甲向被告人孔华国共计借款4万元,后无力还款。
2017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高爱国、张浩洋等人至高淳区东坝街道青山村时家村散发印有时某甲照片、“时某甲欠钱不还”“父亲:时某乙”等文字的传单。
后被告人孔华国带领组织成员再次找时某甲及其家人要钱未果。2017年7月26日,在被告人孔华国安排下,张某甲以其名义在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某甲归还其4万元,后经调解,时某甲归还4万元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己、时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张浩洋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第二部分 被告人个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非法拘禁
江某乙除了向王某乙借款外,在被告人刘洋处也有借款未还。江某乙上次被民警解救后,为逃避王某乙等人逼债向民警自首吸毒,后江某乙因吸毒被高淳分局行政拘留12日。
在江某乙被行政拘留后,王某乙仍不罢手。2016年11月13日晚,王某乙得知江某乙即将释放后,安排赵某某、鲍某某、杨某乙、被告人刘洋开车连夜赶至南京市第二拘留所等待江某乙释放。次日9时许,江某乙从拘留所释放后,随即在拘留所大门口被赵某某、鲍某某、杨某乙、被告人刘洋带上车并带回信有贷公司。后,王某乙等人殴打江某乙继续逼债,江某乙挣脱看管后冲向马路,王某乙带领王某丙、吴某乙、鲍某某、王某丁、被告人刘洋等人追逐江某乙,在北岭路与学山北路路口赵某某将江某乙扑倒后,王某乙等人继续对江某乙踢打,江某乙因害怕被王某乙等人控制,便在马路上拦截行驶中的汽车,将自己的腿伸到行驶中的汽车车轮下被车辆轧伤,周围群众报警后,江某乙才得以至医院治疗。当晚,被告人刘洋跟随江某乙至其家中,江某乙归还被告人刘洋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江某丙、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洋及非同案被告人王某乙、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赌博
2018年8、9月份期间,宋某某(已判决)先后7次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秋风奢坊店”、固城镇墙屋村孔某辛家等处,聚集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3万元,期间被告人高爱国负责打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秋风奢坊店”内,聚集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2.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秋风奢坊店”内,聚集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3.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墙屋村孔某辛家,聚集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4.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号付某某家,聚集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号付某某家,聚集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
6.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王某庚家,聚集傅某某、陈某戊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7.2018年8、9月的一天20时许,宋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高爱国租住屋内,聚集傅某某、陈某戊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傅某某、陈某戊、孔某辛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高爱国及非同案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9日、20日,被告人吴某甲、刘洋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4日、3月6日,被告人张浩洋、许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孙豪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华发汽车美容连锁机构扣押双节棍一根、砍斧1把。查封孔华国房产2套(高淳区淳溪镇**小区**幢**室、高淳区**镇**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扣押俞某某(孔华国妻子)苏A8****奥迪轿车、苏A2****本田牌轿车各1辆;扣押被告人孔华国银行卡7张、账本2本、记账单1张、奥迪车钥匙1把。扣押被告人汪前平苏A5****宝马牌汽车1辆、张浩洋苏A9****别克牌汽车1辆、刘洋苏A3****雪佛兰牌轿车1辆、孙豪苏A8****现代牌汽车1辆、吴某甲苏A8****吉普越野车1辆。扣押兰某某苏AW****东风雪铁龙汽车1辆(登记在许某甲名下)、苏A2****海马汽车1辆(登记在高爱国名下)。扣押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吴某甲手机各1部、被告人刘洋手机2部。接收俞某某提供的魏某某苏A2****汽车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
2.查封通知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孔华国、汪前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聚众斗殴且部分系持械斗殴、为讨要非法债务多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采用贴报喷字、随意殴打、拉横幅等手段威胁、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爱国多次聚众斗殴且部分系持械斗殴、为讨要非法债务多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采用贴报喷字、拉横幅等手段威胁、恐吓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前平多次聚众斗殴且部分系持械斗殴、为讨要非法债务多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采用贴报喷字、拉横幅等手段威胁、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奇荣多次聚众斗殴且部分系持械聚众斗殴、为讨要非法债务多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采用贴报喷字、拉横幅等手段威胁、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浩洋为讨要非法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采用贴报、拉横幅等手段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多次聚众斗殴且部分系持械斗殴、为讨要非法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豪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为讨要非法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刘洋、许某甲、孙豪、吴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刘洋、许某甲、孙豪经常纠集在一起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在一定区域内较长时间内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故意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孔华国多次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系该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刘洋、许某甲、孙豪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仍加入并接受被告人孔华国的领导、管理、指挥,是该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孔华国、高爱国、汪前平、吴奇荣、张浩洋、刘洋、孙豪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华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红年
检察员:徐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孔华国、汪前平现羁押于高淳看守所;被告人高爱国、刘洋、张浩洋、许某甲、孙豪、吴某甲现羁押于溧水看守所;被告人吴奇荣现羁押于江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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