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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四军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孔四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庄**号附**号,住址同上。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四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孔四军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到确山县石滚河乡聂庄村石庄,王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前面以弓弩射杀方式盗窃狗,被告人孔四军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后面把射杀过的死狗放到三轮摩托车上,二人共同将石某某的一条白灰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活土狗价值260.7元(已发还260.7元)。

2、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孔四军伙同王某甲到蚁蜂镇小邓庄村郭楼组,以同样方式将杜某某的一条棕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活土狗价值180.8元(已发还180.8元)。

3、201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孔四军伙同王某甲到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委瘟神庙庄,以同样方式将王某乙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孔四军因被发现,未能将该狗放三轮车上),经鉴定该被盗活土狗价值421.9元(已发还被盗土狗)。

另查明,被告人孔四军在盗窃王某乙家狗时被发现后逃跑,在宁某某驾驶白色吉普车载着王某乙等人追赶孔某某时,孔四军驾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将宁某某吉普车前部撞坏(已发还宁某某修车补偿1097.5元),后孔四军翻车,孔四军又弃车向山上逃匿并最终逃脱,从三轮摩托车中散落出六条死狗、一只活鸡及一部老年手机(手机号为136********),该手机机主信息为孔四军妻子丁某某。经鉴定,被盗7条活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2053元,翻车现场遗留的头盔内沿粘取物中检测出的人DNA与孔四军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综上,被告人孔四军伙同王某甲共盗窃7条活土狗,盗窃土狗价值共计人民币2053元,且系多次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遗留死狗、手机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前科判决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孔四军的供述与辩解;6. 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瑞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孔四军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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