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30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9月7日被释放;因盗窃2019年7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7号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一组电瓶;
2、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苑**栋楼下、**栋楼下分别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石某某、任某某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各一组;
3、2019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苑**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车内一组电瓶;
4、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苑**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红色电动车内的电瓶;
5、202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冬冬在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区**栋**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内一组电瓶;
6、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佳源巴黎都市一期**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
7、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宝能城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的**牌电动车一辆。
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10123元。
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退赔 ,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01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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