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6个月,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HSC****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孔某某到四会市**大道**城侧边巷子附近,由刘某甲负责看风,孔某某动手撬锁、接线、打火,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电动车,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HSC****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四会市**街道**幼儿园对面菜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认定,涉案的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树蓁
2020年4月24日
附:1.全案证据材料叁册、前科及户籍资料壹份、光盘贰个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陆份;
3.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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