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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孙某甲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高淳**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孙某甲(系孔某某之妻),曾用名:孙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高淳**洗浴中心经营者,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

上述2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夫妻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共同经营的位于高淳区固城街道桥头村三块碑19号的金世纪洗浴中心内,容留张某甲、陈某某、宋某某先后4次向他人提供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在金世纪洗浴中心301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向陈某某卖淫。

2.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在金世纪洗浴中心308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向史某某卖淫时,被当场查获。

3.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在金世纪洗浴中心306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向马某某卖淫时,被当场查获。 

4.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在金世纪洗浴中心301房间内,容留宋某某向葛某某卖淫时,被当场查获。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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