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户籍地址:新沂市**镇**街**号)。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间, 被告人孔某某在新沂市**镇**村,多次组织孙某某、葛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新沂市**镇**村以“推牛”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合计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宋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四次,并在赌场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在赌局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家中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宋某甲退赃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宋某甲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峰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宋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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