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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小**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同年5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4********,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经共谋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永阳街道、经济开发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胭脂路红龙公司厂房内,窃得地磅配件槽钢5个,连接器4个。经鉴定,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0元、180元。

2.2019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燕路凯阳花园小区对面厂房内,窃得电缆线49.43米。经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1149元。

3.2019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沙河大队新村附近的一处拆迁房处,窃得铝合金窗户2扇。经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139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持有的涉案榔头一把、老虎钳一把、铁钳一把、电缆线、铝合金窗户,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委托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清点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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