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排。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驾驶员,住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东门**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通过**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承接客运业务期间,利用平台对乘客未及时支付的车费予以先行垫付的规则,多次以向他人购买虚拟乘客订单的方式,骗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孔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20次骗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费合计人民币8626.84元。
2.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27次骗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费合计人民币10861.51元。
3.2018年9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25次骗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费合计人民币16478.4元。
2019年4月10日、4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孔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0年7月30日、8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程单等书证;
2.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机行程电子订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晓江
检察官助理:刘松柏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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