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榆林二街附近被害人陈某某仓库内,用铁剪子剪断门锁,进入仓库内,盗窃水族箱、鱼缸柜、过滤机等。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19元。
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与2019年11月间的一天,在抚顺市新抚区木材市场附近被害人付某某的仓库内,用铁剪子剪断门锁,进入仓库内,盗窃了木板等建筑材料。
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晚上,在抚顺市新抚区万新社区被害人李某某的仓库内,用铁剪子剪断门锁,进入仓库内,盗窃活禽鸡鸭、手机、电视等物品。
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东段被害人姜某某的花窖内,盗窃花、花盆等物品,后孔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盗窃的物品拉走。
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榆林环卫楼附近被害人刘某某承包的大棚内,盗窃白菜、农用工具等物品。
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东北汽贸城食堂内,盗窃电冰箱、电饭锅、微波炉等物品。
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共同多次实施了盗窃他人私有合法财产的行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部分被动退赃;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雨虹
检察辅助:杨文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2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