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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麦某某聚众斗殴)(公开版)_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老三,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奎屯市**里**栋**号,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执行一年。

被告人麦某某,曾用名买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青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星星,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91********,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青河镇**小区**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9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暂住昌吉**救护队,务工人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青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至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31日、10月29日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30日、11月11日青河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2日凌晨在青河县“万家灯火KTV”,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山某某(2016年因病死亡)发生口角,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孔某某、麦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在逃)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在KTV过道内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期间,孔某某、麦某某、张某甲用马某某提供的啤酒瓶殴打李某某、胡某某,孔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和查询、视听资料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张某丙、许某某、高某甲、帕某某、高某乙、巴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发监控视频。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麦某某、马某某与李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孔某某、麦某某、马某某属持械斗殴;马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卫忠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现押于青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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