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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22时许,在柘城县安平镇皇宫KTV内,被告人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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