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省嘉鱼县**村委会**,户籍所在地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嘉鱼县**镇**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咸宁市咸安区**大队**,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路**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嘉鱼县**中心**,现住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移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28日移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6月14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与朋友在咸宁市咸安区**路“**国际”三楼**会所“**里”包房唱歌;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在该会所“**尼”包房唱歌;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与朋友在该会所“**堡”包房唱歌;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39岁)及其朋友在该会所“**科”包房唱歌。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上述四间包房客人散场后相继来到三楼电梯门口欲乘电梯离开。后李某某等人挡在电梯口不让陈某某等人进电梯,并提出让孕妇张某某等人优先乘电梯下楼,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在场的余某某、刘某某因与李某某、王某乙熟识,便帮忙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孔某某因与余某某、刘某某熟识,在打过招呼后便在旁等候电梯。王某乙、张某某等人随后乘第一趟电梯下楼,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紧接着乘第二趟电梯下楼,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等人一同乘第三趟电梯下楼。刘某某、余某某走出一楼电梯后,上前指着站在停车场过道处的陈某某等人叫骂抖狠,李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等人紧随其后,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拉扯。后李某某用右拳殴打陈某某头部右侧,余某某用右拳殴打陈某某头部左侧并用右脚踢其胸腹部,孔某某用右拳猛击陈某某后脑枕部二拳,王某甲拉扯住陈某某并用右脚踢其腰部,致陈某某倒地不起。后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月11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在生前乙醇摄入的基础上,因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病历、死亡记录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姜某某、严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逞强抖狠,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小萌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光盘二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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