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6〕46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561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乡**村(户籍地:平顶山市**分局**派出所)。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3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10月底,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林地手续,在本县**乡**村**组**河承包林地内进行采砂,共造成58.6307亩林地被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2、证人丁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何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郑某某、井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土地确认说明、承包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结伙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闫 亮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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