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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杨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 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8********,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7********,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县**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相约到深圳找工作,孔某某与王某某先到深圳,孔某某通过在酒店内发现的招聘广告小卡片与上线取得联系,对方告知孔某某需找人到银行帮忙取现金,每取50万元有1000元报酬,帮忙取钱之前至少准备50万元现金,对方收到现金后再向现金提供人的账户中转入对等的资金和相应报酬。待杨某某到达深圳后,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商议决定帮助对方取现并约定牟利后按出资比例分成,孔某某、杨某某各准备20万元、王某某准备10万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非法转移资金1474.5472万元,包括已查明涉嫌诈骗资金217.83万元,分别为张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48.5万元、李某甲被诈骗案涉案资金105万元、吕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2万元、任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6万元、李某乙被诈骗案涉案资金9万元、陈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6.5万元、魏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10万元、郭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5.6万元、林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16万元、支某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9.23万元。三人共非法牟利2万余元,尚未分赃账户即被冻结,后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侦查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提供的转账照片、聊天记录照片等;(3)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他涉案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明细;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某对上线人员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讯问视频、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让其帮忙转移、取现资金系犯罪所得,为了非法牟利仍然帮助他人转移、取现,严重干扰、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追查以及对账款的追缴工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延晓

检察官助理:赵金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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