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幢**户。孔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居民组**户,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号**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甲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居民组**户,住阜阳市颍泉区中**小区**栋**户,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两年,2016年8 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0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胡桃里音乐餐厅内,被告人孔某某因上卫生间时小便未入便池,被当时上卫生间的被害人许某甲看见,许某甲出声提醒时与孔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二人发生争吵、推搡,许某甲被孔某某推搡着从卫生间处走到胡桃里音乐餐厅大厅内,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等人与许某甲一直在推搡、争吵,许某甲朋友在旁边拉架,之后王某甲上前用手殴打许某甲,紧接着王甲甲上前用脚踹、李某甲、孔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许某甲,其四人将许某甲按倒在沙发上拳打脚踢,期间,王某甲手拿餐厅内瓷碗多次朝许某甲后脑部殴打,后被人拉开,许某甲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9月18日被告人王甲甲主动到颍州路派出所投案;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张某某、陈某某 、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王甲甲、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英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王甲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被害人许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4********,联系电话137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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