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51988********,四川省梓潼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绵阳市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小区1栋1单元北侧路边,采用石头砸坏车窗破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长安汽车内,将车内的一部红米note4型手机及10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米手机价值130元人民币。案发后,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
二、202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窜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元通社区2组24栋,由该男子望风,孙某某采用安全锤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奔驰轿车内,将车内1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二人在盗窃完后,又窜至元通社区3组31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长安轿车内,将车内3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盗走。
三、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孔某某,二人窜至游仙区石马镇,由白某某望风,孔某某采用安全锤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石马镇玉泉街67号楼下一辆棕色吉利牌轿车内,将放于车内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二人盗窃完后,又窜至石马镇老水井街77号翠屏社区32栋5单元北侧,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内的一台联想牌Air14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石马镇老水井街77号翠屏社区31栋5单元北侧,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东风牌白色越野车内的13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二人将当日所盗财物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元人民币,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7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孔某某、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5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55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四、2020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孔某某,二人窜至高新区磨家镇,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卫生院院子里的一辆白色福特汽车内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五、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孔某某,二人窜至江油市青莲镇,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青莲镇陇西街60号一辆宝骏牌汽车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后二人又窜至青莲镇陇西街126号,将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马自达轿车内几十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二人将当日所盗手机销赃并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白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白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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