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七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村,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某某,男,1996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5年9月3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东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061164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060600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六合锦园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8月18日0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六人在火车站广场一家饭店吃饭时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王某某离开饭店,季某某又叫来被告人陈某某并与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七人分头追赶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绿洲路与庄周大道交叉口追上并将王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及左眼部之损伤、王某某左肘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季某某有前科,其他被告人无前科。

3.谅解书、协议书,证实七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二人的谅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肘部之损伤、王某某面部及左眼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5.证人宋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王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在一家地摊吃饭,跟在同一地摊吃饭的其他几个人,发生冲突但没打架。吃完饭他们走到绿洲路和庄周大道时,吃饭时冲突的对方就跟过来把他们打了。对方的人都参与打架了,其的右眼部被打伤,王某某也受伤了。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闫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六人在民权县火车站一家地摊吃饭,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他们三个跟旁边一桌吃饭的吵架了,经劝说没打架。吃过饭后其六人在绿洲路和庄周大道交叉口处时,刚才吵架的对方过来把其六人打了,对方的人都打他们了,王某某的眼和头被打伤了。

6.证人闫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到广场吃饭。其间,王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和邻桌的人吵架了。饭后走到一初北边十字路口时,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过来把他们打了。

7.证人秦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0点45分左右,其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民权第一初中北边路口有一群人打架。到地方后看到大约有十几个人在围着两名男子打。

8.证人程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0点45分左右,其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民权第一初中北边路口有一群人打架。到地方后看到大约有十几个人在围着两名男子打。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闫某和张某某六人到一家地摊吃饭,其和王某某、宋某某三个人先去吃,其间和邻桌的人吵架了,其就去饭店里掂了把菜刀出来,但没有打人。吃过饭后,刘某某提前走了。其和其他四个人就步行走到庄周大道和绿洲路十字路口等车,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就过来把他们打了,对方的人把其打倒在地上,宋某某、张某某、闫某和王某某过来拉架,对方的人就动手打他们,对方的人都打他们了。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闫某和张某某六个人到一家地摊吃烩面,其和王某某、宋某某三个人先去吃,其间和邻桌的人吵架了,经劝说就没事了。吃过饭后,刘某某提前走了。其和其他四个人就步行走到庄周大道和绿洲路十字路口等车,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就过来把他们打了,对方的人把王某某打倒在地,其和张某某、闫某过去拉架,对方的人就动手打他们,对方的人都打了。

11.被告人季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王某某、盖某甲、秦某某、孔某某到火车站广场吃饭,遇到在其他桌吃饭的某某和他的四、五个朋友。过一会儿某某和邻桌吃饭的吵架了,当时没有打架。其打电话叫了陈某某过来,半个小时后,跟某某吵架的人走了,某某就叫他们一起打刚才吵架的人,他们在一初北边的路口找到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就把对方的人打了。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让其去广场姚记烩面馆。其骑摩托车过去后没有看到他们跟谁打架。过一会儿,他们赶到县一初北边十字路口,把六个人围住了,他们就把对方的人打了,他们这边的都参与打架了,对方有两个人受伤了。

1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季某某、王某某、盖某甲、孔某某到火车站广场吃饭,遇到在其他桌吃饭的季某某的朋友某某和他的四、五个朋友。过一会儿某某和邻桌吃饭的吵架了,当时没有打架,经劝说就没事了,季某某打电话叫了陈某某过来。半个小时后,跟某某吵架的人走了,他们的意思是想打刚才跟某某吵架的人,他们在一初北边的路口找到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就把他们打了。

1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季某某、王某某、盖某甲、秦某某到火车站广场吃饭,遇到在其他桌吃饭的季某某的朋友宋某某和他的四、五个朋友。过一会儿宋某某和邻桌吃饭的吵架了,当时没有打架,经劝说就没事了。半个小时后,跟宋某某吵架的人走了,季某某打电话叫了陈某某过来,他们商量着想打刚才跟宋某某吵架的人,他们在一初北边的路口找到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就把他们打了。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季某某、盖某甲、秦某某、孔某某到火车站广场吃饭,遇到在其他桌吃饭的季某某的朋友宋某某和他的四、五个朋友。过一会儿宋某某和邻桌吃饭的吵架了,当时没有打架,经劝说就没事了。半个小时后,跟宋某某吵架的人走了,季某某打电话叫了陈某某过来,他们心里不平衡,商量着想打刚才跟宋某某吵架的人,他们在一初北边的路口找到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把对方的人打了。

16.被告人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夜市摊子吃饭,到地方后,其看到季某某、王某某和其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还遇到在其他桌吃饭的季某某和王磊的朋友,有一个叫某某的。过一会儿季某某的那桌朋友和邻桌吃饭的吵架了,当时没有打架,经劝说就没事了。季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这边打架,让他过来,等对方吵架的人走后,季某某他们商量着想打刚才跟吵架的对方的人,他们在一初北边的路口找到刚才吵架的人,就把他们打了,他们这边的人都参与打架了。

17.被告人李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其和杨帅、张帅及张帅的女朋友到火车站广场吃饭,遇到在其他桌吃饭的季某某、王磊和他的三、四个朋友。过一会儿其和邻桌吃饭的吵架了,当时没有打架。季某某他们过来劝,就没事了。吵架的对方人走了之后,季某某就说要打他们,就打电话叫了一个人过来,他们在一初北边的路口找到刚才吵架的对方的人,就把他们打了。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七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七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盖某某、李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卷材料共计190页;

3.光盘5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