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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肖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头**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头**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号。被告孔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0********,汉族,文盲,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头**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对两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某与孔某某共谋,以被告人孔某某等人捕捞、被告人袁某某收购的方式在高淳区固城湖水域捕捞螺蛳。2019年3月16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和其妻子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和其妻子被告人田某某各自驾船先后五次前往高淳区固城镇石山村附近固城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1.5厘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螺蛳,共计6,2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91.5元,均由被告人袁某某现场收购。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和田某某捕捞螺蛳3,175公斤,价值人民币8,509.5元;被告人孔某某和肖某某捕捞螺蛳3,050公斤,价值人民币8,182元。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拖网等物证;

2.查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孔某某、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孔某某、肖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田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191217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电话:1879221****)、唐某某(电话:1377653****、田某某(电话:1599630****)、孔某某(电话:1876163****)、肖某某(电话:1377615****)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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