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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唐某甲、唐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6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段**号**公寓**栋**房。200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某、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8年6月7日晚,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柠檬丽都小区车库内,被告人董某某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孔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018年6月9日17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村一组“钓鱼岛”歌厅附近,被告人孔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甲,收取毒资1000元。

2018年6月1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村一组钓鱼岛歌厅附近,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两次将共计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收取毒资350元。

2018年6月11日1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村一组钓鱼岛歌厅附近,被告人孔某某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及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廖某某,收取毒资5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依法从孔某某的住处搜查出一小瓶的红色药丸(净重2.86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7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台电子秤。在孔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唐某甲身上搜查出7粒红色药丸(净重0.6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67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唐某甲、孔某某对上述毒品来源于孔某某处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指认毒品的照片、称量照片、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提取、搜查、辨认等笔录;4.证人夏某某、廖某某、唐某甲、文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停放在长沙市劳动路与榔梨镇搭界的地方的马路边,与唐某乙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唐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停放在长沙市人民路与东八线交叉的地方的马路边,与唐某乙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唐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停放在长沙市人民路与东八线交叉的地方的马路边,与唐某乙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3月10日,唐某甲在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与唐某乙同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3月20日,唐某甲在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与唐某乙同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唐某甲在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与唐某乙同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董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董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唐某乙、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董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1508472****、1508470****)、唐某乙(1538806****、1538806****)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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