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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船负责人,户籍在重庆市南川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受人雇佣,分别担任“**”船负责人、驾驶员。2019年12月7日,按照雇主的安排,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及船员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成品油347.175公吨,次日,当船行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测、鉴定、计核,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价值人民币2,398,979.25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76,3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驾船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附近水域,从海船过驳成品油的事实。

2. 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船只及其内载成品油的扣押情况。

3.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成品油的品质、重量、价格及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4. 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及相互指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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