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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97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汽配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村**号。2017年11月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孔某某在经营汽车配件期间,租借本市嘉定区**路**号作为经营场所,及租借本市嘉定区**路**号二楼作为仓库,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大众滤清器等汽车配件并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受被告人孔某某雇佣在上址负责包装、发货等辅助性工作。

2019年5月20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大众滤清器8574件。经鉴定,上述滤清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路**号、本市嘉定区**路**号二楼经营汽车配件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3、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被扣押的滤清器等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扣的部分商品的市场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孔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齐某某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6217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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