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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会检公诉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47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4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3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会理县南阁乡方向往会理县外北乡方向行驶,2010分许,当车行至108国道2949km+8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同向黄某某驾驶的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被告人孔某某报警后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黄某某经会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1232350分许死亡。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讨论研究,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在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娥

检察官:李友琼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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