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县**镇**村**社,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12时35分,驾驶号牌为冀C2****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九台区四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四舒公路17公里处时,与前方姜某甲驾驶并临时停放的无号牌“五征”牌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甲与拖拉机乘员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符合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九台区农机监理站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姜某甲、翁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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