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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16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7时45分许,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吉BE****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乡**村**村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乡乡道时,与该乡道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8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取得其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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