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吉J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街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齐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齐某某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系因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肌体,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脑挫裂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孔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事件单、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2.证人郭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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