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市邗江区**镇**砂石场调度员,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家园**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家属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苏K6****(未悬挂)小型轿车沿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电动代步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桂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家园**区**栋**室,联系电话:1875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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