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现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17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6.7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田某某、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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