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元氏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乘:郑某某),沿元氏至李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东张村南路段时,与相向智某甲驾驶的冀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乘:智某乙)相撞,造成孔某某、智某甲、郑某某、智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智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10.56mg/100ml。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郑某某、智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智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15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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