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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3195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6时31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林某甲等六人)从乐清市仙溪镇卓屿村开往大荆镇下山头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水鹤线大荆镇閤口村10kv龙西Y944线7#电杆处时,林某甲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后车门跌落,造成林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9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为林某甲的损伤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造成,分析认为由于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检验,孔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制动性能差(前轮无制动),转向系统正常,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本案双方在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病历、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接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左某某、郑某某、章某戊、林某乙、阮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记录表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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