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5日0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K**-豫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东向西行驶至侯饭325省道340公里60米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徐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勇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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