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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6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19时14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渝A7****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涪路从巴南木洞往南岸茶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区茶涪路斑竹林车站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在道路边使用手推车运输泵管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手推车上的泵管远端与右侧护栏的垂直距离约为2.46m,渝A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46km/h。事故发生前该车前照明、刮水器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孔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指认笔录、事故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足额赔偿被害人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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