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7********,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住卫辉市**乡**村33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语音机器人系统外呼功能,擅自为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的247764条他人手机号码进行外呼,从中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于2019年10月9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回非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自首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无前科及微信转账记录和到案的事实;2.同案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其委托被告人孔某某外呼手机号码的事实;3.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事实;4.证人王芳证言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外呼手机号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进行外呼,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检察官:何涛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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