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出发,沿东渡路行驶至海沧大桥检查站(出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实时监控、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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