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路**街39号**号楼**单元**室,现租住菏泽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菏泽开发区**路小学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小区东门处时,被菏泽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6.5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贰张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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