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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922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F****小型轿车从本市吴兴区东湖路附近出发,东湖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行驶。23时9分许,行驶至吴兴区环城南路南街路口处时冲卡逃跑,23时19分许于杭长桥中路与车站路岔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19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冲卡逃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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