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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孔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7月27日、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0时42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1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内环杨浦大桥浦东段行驶至**段,从杨浦区内环外圈松花江路下匝道驶出,行驶至杨浦区**路北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0mg/100mL。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包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6月27日0时4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北约15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1的机动车的被告人孔某某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吃饭时饮酒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0mg/100mL。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5、卡口信息及道路监控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0时38分许,驾驶牌号为皖A****1的机动车在本市内环杨浦大桥浦东段行驶至**段,从内环外圈松花江路下匝道驶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城市快速路等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11月13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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