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889****。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在**路通海商城北门口碰撞同向机非隔离护栏,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被巡逻交警发现。
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民警于2020年08月27日20时57分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依法提取孔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09月01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孔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1.08mg/100ml血,孔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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