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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纳溪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渠坝往蓝田方向行驶,行至蓝田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孔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86mg/100ml,随即孔某某被民警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0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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