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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D****6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洲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杜某某驾驶的辽D****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案发后,孔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3.5mg/100ml。

经东洲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琨
助理检察员: 苏丛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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