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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阜康市**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新疆阜康市,户籍地新疆阜康市**镇**村**号,现住址新疆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和同事李某、王某某在阜康市**路**海鲜大排档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新B*****轻型普通货车从餐厅门口出发,途径**路与准噶尔路交叉口时将道路中间的护栏撞坏,被告人孔某某驾车继续沿准噶尔路由东向西行驶200米左右的距离被阜康市公安局**路便民警务站执勤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孔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A/T1073-201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阈值与检验4.1酒精含量值规定,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二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康市,联系电话1860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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