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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路与**路路口交叉口时,感到头晕后停车昏睡,被路过群众张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孔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叫醒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7.3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马秋霞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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