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43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0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民武公路行驶至民武公路89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甘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8年3月2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87mg/100ml。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赔偿协议;7、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杰
2018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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