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在宿迁市宿豫区北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刘圩村小吃部吃饭饮酒, 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小吃部出发向北行驶至南化路,沿南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晓仰线赛得利纤维有限公司门口时发生自摔,致孔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孔某某呼出的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308mg/100m1。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58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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